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 地区
广东省
- 批准时间
1989年10月27日
- 颁布时间
1989年11月27日
- 失效时间
2002年8月1日
基本内容
注:本法规已于2002年8月1日失效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东省公安厅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各级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四条 机场、港口、车站、大型商场、高级旅馆、重要仓库和存放贵重仪器、现金、票证的部位以及汽车等,应根据实际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其它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应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六条 凡装置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都应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效能。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要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八条 凡报警、防劫、防暴、安全防爆、安全检查、安全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各类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并由公安机关归口管理。
第九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当地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十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厂家(含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必须将定型生产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报送省公安厅,经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