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 颁布单位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05.01.14

  • 实施时间

    2005.01.14

基本内容

于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