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1996.09.28

  • 实施时间

    1996.09.28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由审计机关对其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厂长(经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经营协议进行,并与日常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省、市、县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注册会计师执行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查阅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