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总则
  • 4.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 5.第三章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 6.第四章征收管理
  • 7.第五章收费资金管理
  • 8.第六章收费监督检查
  • 9.第七章罚则
  • 10.第八章附则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3月27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修正)

  • 颁布时间

    2002年07月01日

  • 实施时间

    2002年07月01日

  • 颁布单位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六条 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八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三章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