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 3.参考资料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成都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按月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月计算,按年汇总一次性缴纳。月应缴额按上年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积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月应缴额=(上年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当月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月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12再除以用人单位当月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保障金。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