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 总则
  • 4.第二章 屠宰厂(点)的设置
  • 5.第三章 屠宰厂(点)的管理
  • 6.第四章 销售市场的管理
  • 7.第五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 8.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 9.第七章 附则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在1997.04.16由抚顺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

    抚顺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

    1997.04.16

  • 实施时间

    1997.04.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加强对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抚顺市境内,凡生猪屠宰加工、肉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屠宰厂(点)屠宰,禁止定点厂(点)外屠宰。

第二章 屠宰厂(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置应遵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坚持标准、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市区及顺城区近郊屠宰厂(点)的设置,由市政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及县(含顺城区远郊)以下乡(镇)屠宰厂(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并报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和凉冷间,屠宰间应有不渗水的地面和墙裙;

(二)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兽医卫生检验技术人员和屠宰、加工设施及检验工具;

(三)有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四)有粪便、污水和病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厂(点)应距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

第六条 开办屠宰厂(点)必须向市、县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商贸部门发放《屠宰许可证》,农牧部门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再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发放《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点)根据生产和消费的需要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两次进行复查,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不遵守经营的定点屠宰厂(点),可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厂(点)的管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受委托检疫的国有屠宰加工厂,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市区内统由市肉类加工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县(区)及县(区)以下乡(镇)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由县(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运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必须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