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卫
自卫作为一种阻却违法的理由,是指当一个人受到他人的即时非法打击并没有机会为其抵抗打击而诉诸法律时,而对侵犯者采取合理的武力打击以防卫自己不受身体伤害,其在这种情况下对加害人的打击是合法的,不成立任何犯罪。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自卫
- 外文名
self-defense
- 拼音
zì wèi
- 释义
保卫自己
注意
自卫中的武力行为的使用,必须首先具有对方的暴力行为,或至少自卫者合理地相信他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存在。非法的暴力行为一般包括犯罪行为,如谋杀、非预谋性杀人、企图的谋杀的殴击、袭击等,和侵权行为(一般是殴打和恐吓),对合法的武力不能使用暴力进行自卫。
对加害行为以武力进行自卫所要满足的条件在于自卫者必须合理地相信:
(1)本人处于即时非法的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
(2)自卫中使用的武力是避免遭受这一危险所必需的。
自卫中使用武力的程度必须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律认为自卫中武力的程度必须为自卫者意图抗击加害行为的武力程度具有合理对等关系,对于对方的非致命打击,即单纯的身体伤害的威胁,只能以非致命的武力(Non-deadly force)进行自卫;对于对方的致命打击,即死亡和严重身体伤害的威胁,可以以致命的武力(Deadly force)进行自卫。但是对于对方的非致命打击却不能使用致命的武力进行自卫,因这种自卫超出了合理的武力限度。
在遇到致命打击的危险时,受害人是否绝对可以以致命的武力进行回击,有的法律和判例中强调必须首先采取退却的步骤,只有在不能退却以避免受到致命的打击的时候,才可以以致命的武力进行自卫,另一些法律或判例则没有要求首先采取退却的步骤。参见“退却的必要”。
法律
自卫权前提
行使自卫权是由于国家受到武力攻击引起的。什么构成武力攻击,宪章第51条没有具体解释,在旧金山制宪会议的记录中也找不到有关该概念的定义,这使武力攻击的定性成为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已发生武力攻击与迫近武力攻击
争论的焦点莫过于武力攻击是否意指已经发生的武力攻击。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采取限制性解释立场,强调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这一限定词,认为自卫权“只有”在发生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
(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
使用武力是否构成引起自卫权的武力攻击,这是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武力攻击可以仅仅是一个武装士兵朝边界另一端开了一枪。其他学者则认为,要引起第51条的自卫权,这种攻击应该具有严重的性质。比如辛赫和麦克维尼认为,“仅仅对船舶或飞机的攻击……事实上不引起自卫权,除非该攻击是全面武力攻击或开始战争的一部分。”(注: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97.)根据后者的观点,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而那些不甚严重的使用武力则排除在武力攻击之外。
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条只允许对武力攻击采取自卫措施,显而易见,使用武力不等同于武力攻击,只有其严重程度相当于武力攻击的使用武力才构成武力攻击。也就是说,就自卫权而言,使用武力应在性质上予以区分。
(三)攻击武器与武力攻击
武力攻击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类型的影响。正如国际法院所强调的,第51条没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适用于武力攻击,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换言之,武力攻击可以采用常规的或非常规的、原始的或先进的武器进行。
针对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