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是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17年05月12日。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冀财资〔2017〕32号
- 发布机构
河北省财政厅
- 发布日期
2017年05月12日
基本内容
文件全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财政配套文件的通知》(冀财办〔2017〕8号)等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2017年5月12日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财政配套文件的通知》(冀财办〔2017〕8号)等有关要求,现就我省经批准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以下规定:
一、总体要求
(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改革的途径、方式和步骤,分别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清查、处置、运营和监管工作。
(二)经营类事业单位自改革方案批准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则上其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等可能影响资产权属关系的活动。
(三)原由主管部门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出资人机构已明确的,应当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出资人机构未明确的,由原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履行股东(或投资人)职责,依法实施监管,并稳步纳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本规定主要适用于省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市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资产清查
(五)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包括经营类事业单位本级及其下属各级企业(不含参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各类资产,对参股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和股权关系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六)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所属经营类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执行。
(七)资产清查要在改革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改革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八)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逐级上报资产清查报告。主管部门对单位上报的资产清查结果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九)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进行核实。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规定报批或备案;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