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出租权
所谓著作出租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的规定,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必要标的的除外。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著作出租权
- 依据法律
《著作权法》
- 内容
著作权人有权出租其作品复制件等
- 颁布日期
1990年9月7日
基本概述
所谓著作出租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的规定,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必要标的的除外。
有关依据
著作出租权的主体为著作权人,既包括作者也包括依法取得著作出租权的人,如作者的继承人、合同转让取得出租权的人1
著作出租权系著作财产权之一种,其客体为作品而非作品的载体,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第41条的规定,仅局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录音录像作品。关于出租权的客体,有人认为是作品的载体,作品之载体乃用以固定和传播作品的物体如图书和光盘等,其为所有权之客体。
著作权的内容,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第41条、第46条和第52条的规定,可概括如下:
1.著作权人有权出租其作品复制件。
2.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非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复制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3.著作权人有权从出租其复制件人那获得一定报酬。1
出租者作为作品复制件的合法购买者,按照传统 物权法理论的原理,其有权使用并出租该复制件并收取一定报酬,他人无权干涉。著作出租权似乎是对物权进行了限制,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所造成。其实不然,在现有民法理论中,便能为立法提供坚实的法理后盾,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是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的。
之所以赋予著作权人以出租权,是由于作品复制件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出租者出租作品复制件,实质上是在出租依附于载体上的作品。作品享有人即著作权人因此而享有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的权利。
首先,作品复制件是作品与载体的双重结合,作为作品表现形式的载体,绝不是作品的本身,作品复制件本身并不仅仅是单一的有体物,同时也是作品的载体,它虽不是作品本身,但包含着作品,并且作品与载体不可分离。一方面作品作为一种 精神产品,在空间上是无形的,不可触摸、不可 耳闻目睹,其本身无法被感知,只有附着于一定载体,才能被感知。没有载体的作品是无法客观存在于世的,无从谈起作品的存在。另一方面,载体亦离不开作品,离开了作品,单一的载体并不能构成作品复制件,就只剩普通的稿纸、塑料品等物体。
其次,出租者出租作品复制件,其实质是出租作品。作品复制件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当出租者将作品复制件出租时,并非单一的将载体出租,而将作品一同出租了。并且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以租赁作品为合意,出租人以载体上附有作品为前提,出租作品复制件,承租人以欣赏作品之目的,承租该作品复制件。
再次,作品复制件购买者是无权对作品进行出租的。一般而言,出租权并不受权利耗尽原则制约。换言之,经著作权人同意售出以后,著作权人仍对这些复制件享有出租权。对于购买者而言,其合法购买作品复制件,依法享有对载体的所有权,并取得了对作品欣赏的权利,但并未因为购买作品复制件这个行为而取得对作品的著作权,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其无权对作品进行任何处分,包括对作品进行出租。
因此,作品复制件购买者是无权对作品复制件进行出租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
中国法规
在1990年9月7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著作出租权。但是,1992年发布的《实施著作权 国际条约的规定》第14条规定:“外国作品的 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件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根据这一规定,外国著作权人在中国享有出租权,其保护标准高于中国著作权人,造成了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待遇的不平等
中国在制定国内著作权法的同时,于1996年12月20日加入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其第7条规定:“出租权(1)(ⅰ) 计算机程序、(ⅱ)电影作品、和(ⅲ)按 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ⅰ)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中国又于2001年10月21日加入了 世界贸易组织,关贸总协定第11条规定了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的出租权:“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极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并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