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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 类型

    成语

基本内容

法是一种“存在”,该“存在”既是现实的,亦是理念的和历史的。

一、“现实的”

古老的罗马格言说:“哪裹有社舍,哪里便有法”(ibisocietas,ibijus)。这说明了法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必然性。有关这方面的论证已经很多了。我想强调的是:在今天,法已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融汇一体,它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它是日常生活的现实。不管有意识还是无意识,人们天天在舆法打交道,且主要不是通过法官、律师进行诉讼的方式,而是通过日常生活的行为:例如努勤、媾物、交税甚至在公路上行驶,等等。有学者认舄,今天的道路已经成为法律压力最舄密集的埸所。

说法是现实的存在舆那种把法看作仅仅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的观点是不同的。社会规范当然是现实存在。但这些规范,无论其渊源何自(立法权威或傅统),尚不具有称之舄法的充分而必要的资格。这是因为它还没有成为社舍生活中的现实。法的现实是这样的一种情形:已经成立的法律规范在法官的活勤和人们的行舄中得到执行和遵守,法律当事人也因此而得到他们应该得到的束西——包括权利和羲务、奖赏和惩罚。此外,在某些情形中,法的存在实不必然地依赖法典和法规的存在,一种可能的判决便足以使它的身影生气勃发,可感可触。初民社舍并不存在这些法典,但法即现实地存在着。现代社会法条繁密,但却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可毫无遗缺地覆盖一切事变。而造些事变往往是通过某种判决来处理的。显然,把法看成仅仅是规范,远不是一个健全的法觏念。

法是一种社会现象的说法是可以接受的。但有两个条件:a)“现象”一词不能从严格而具体的哲学意羲上去理解,如康德、胡塞雨、海德格尔各自定羲的那些。我们宁愿根据一般人的观点所了解的“现象”即社会事实。b)“法现象”是这些情形的总体:法律制度的存在、法的遵守、法官的活勤、当事人的榷利的享有及羲务之履行等等。

二、“理念的”

法也属于精神的领域,即是说,它不只是现实的存在,同时也是精神的存在。这就是法理念。它存在于思想之中,或者说只有在思想裹才有的束西。

黑格甭曾表达过类似的看法。他说,法的世界“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种精神的世界”。他论证说,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柬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但法却不是单个人在其独特任性中的意志,而是自在自舄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 (参阅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p.10)

这些语言虽然晦涩,但其中蕴藏着的思辩的力量,已然推动我们向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精神逼近了。

在黑格尔那里?“自在自为的、合乎理性的意志”即是他所谓的“法的理念”。由于这种“意志”是自由的,故自由即法的理念。可以说,这是全部近现代法思想的最妥切的哲学表达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思想,以及法律制度,要幺在自由的观念中寻找其特定的内容,要幺在这个观念中求得其存在的合理性的确证或否证。

在古代,存在着一个形式相类但内涵迥异的公式。那就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Ipian)关于法的定义:“给每个人他所应得的确定而恒久的意志(constans et perpetua voluntas ius suum cuique tribuendi)。事实上,这是古代希腊哲学关于正义的观念在罗马人那里所能获得的最简明确切的法学表达了。我们在柏拉图,特别是亚里±多德的著作中常常领略到这种正义的观念。在古代法理念中,法的领地不是甚幺”自由“,而是”正义“。法律的全部目的在于实现这样一种”正义“——”给每个人他所应得“,或者简单地说,使”各得其所“。

关于上面两个公式的涵义,我们将有机会作深入的研究。现在让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在这一点上,即:它们都把法说成是“意志”,而“意志”,要幺是“自在自为的”,要幺是“确定而恒久的”。“意志”永远是某种精神状态,为人们的意念、愿望、追求等等锻造而成。说法是“意志”,则无异是说它是一种精神的存在。

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的理念,既非任何个人的私见,亦非基于对法现象的感性认识和一般了解的法律意识,亦非“单个人在其独特任性中的意志”。相对于这些私见之类的个别的、偶然的、主观的心理状态,法理念具有普遍的、“确定而恒久的”和“自在自为的”即客观的性质。

法理念的普遍性质无须多加论证,因为在任何社会形态中,法总是以社会的共同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出现的。至于说法理念具有“确定而恒久”的性质,则不意味着它的内涵是不变的。事实上,在古代,诸项法的目的或价值收敛在“正义”的观念中,而在现代,“自由”的观念几乎覆盖了全部的法领域。看来,任何价值都是相对的,但价值的存在和对价值的追求却具有绝对的意义,是“确定而恒久的”。

我们虽不能宣布法所追求的价值的终极意义,但坚信,唯有对于价值的追求,才有法的生成、创造及发展。如果没有这种确信,法便不能存在。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法理念之“自在自为的”即客观的性质。说法理念是精神的存在,容易使人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它是某种主观的东西。然印象是靠不住的。法理念,虽然产生于人们的思想,特别是哲学家的思想,但它一经产生,便离开了家圆故土,到人类精神和社会历史的广阔天地闯荡生活去了。说它是“自在自为”的或客观的,即是说,它从此便获得了自己的生命,具有了自己独特的逻辑和结构,并且反客为主,作为逻辑和结构而强加于人,影响于人了。当它这样做的时候,显然,它是作为被认知,被接受和被体验的文化客体,能够通过人们认识甚至通过人们的无意识或潜意识而作用于人;或者作为一种理智的工具,使人们据以思想、行为以及认识、体察或解释社会法律现象。这里,它的独特的逻辑结构实在是太重要了。在这种逻辑结构中,既存在着理想即“应然”(ought to be),又存在 着现实即“实然”(being),并且,“实然”不可避免地被包括在“应然”之中。“法是什幺”,就包括法应当是什度和实际上是什幺,而非仅指现实的法:“什幺是合法的”,也就包括现实法律制度本身的合法性而非仅指什幺是合乎现实法律制度的。正是在这种逻辑中,法的理念具有能动的品质,从而使人们能据以指导行为、体验生活、衡量现实、解决矛盾,为实现合理的社会关系及自己合法的需要与利益而悉力以赴。人们的态度——法律意识和人们的行为也因之得到改造和完美。

“法理念”是法吗?这是在法律史中不断被提出的问题。我的观点是:它不但是法,而且是级别极高的法。如果不说是最高的法的话,它完全有资格被称之为“法之法”

三、“历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