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条约影响
  • 4.条约原文
  • 4.1.第一款
  • 4.2.第二款
  • 4.3.第三款
  • 4.4.第四款
  • 4.5.第五款
  • 4.6.第六款
  • 4.7.第七款
  • 4.8.第八款
  • 4.9.第九款
  • 4.10.第十款
  • 4.11.第十一款
  • 4.12.第十二款
  • 4.13.第十三款
  • 4.14.第十四款
  • 4.15.第十五款
  • 4.16.第十六款
  • 4.17.第十七款
  • 4.18.第十八款
  • 4.19.第十九款
  • 4.20.第二十款
  • 4.21.第二十一款
  • 4.22.第二十二款
  • 4.23.第二十三款
  • 4.24.第二十四款
  • 4.25.第二十五款
  • 4.26.第二十六款
  • 4.27.第二十七款
  • 4.28.第二十八款
  • 4.29.第二十九款
  • 4.30.为照会事
  • 4.31.为照覆事
  • 4.32.为照会事
  • 4.33.为照覆事
  • 4.34.为照覆事
  • 4.35.附注
  • 5.知识合集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是《马关条约》的延续。多年来日本统治者企图在中国得到的各种特权,至此全部实现。《马关条约》第六条规定: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已因甲午战争而废绝,双方应派代表商订通商行船条约;新订约章应以中国与欧美各国现行约章为本。据此,1895年12月日本代表驻华公使林董与中国代表(初为李鸿章,后改为张荫桓)开始谈判。日方提出约稿条款,双方根本上一致。所以历时半年的谈判虽有不少争辩,最后还是在日方约稿的范围内定议。1896年(光绪二十二年)7月21日张荫桓与林董签订《通商行船条约》。

基本信息

  • 书名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

  • 出版时间

    1896年(光绪二十二年)7月21日

  • 签订人

    张荫桓与林董

  • 签订地点

    北京

  • 条约类型

    不平等条约

  • 签署国家

    中国(清政府)日本

条约影响

《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共29款,主要内容是:1.中日两国可互派使节驻于对方首都,可在对方通商口岸或准驻领事之处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2.在中国各通商口岸,允许日本人从事商业、工艺制作及其他合例事业,准日人赁买房屋和租地造教堂、建医院、坟墓等。3.准许日本人前往中国内地各处游历、通商。4.凡各货物日本人运进中国或由日本运进中国者,日本人由中国运出口或由中国运进日本者,"均照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各税则及税则章程办理"。5.日本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6.日本在中国取得最惠国待遇。

条约原文

一八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明治二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签订于北京。

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及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因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马关所订条约第六条,声明商订通商行船条约,是以大清国大皇帝陛下特派钦差全权大臣总理各国事务大臣尚书衔户部左侍郎张荫桓;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特派钦差驻扎北京全权大臣正四位勋一等男林董;为全权大臣,彼此将所奉全权文凭较阅,均属妥善,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

大清国大皇帝陛下与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及两国臣民,均永远和好,友谊敦睦。彼此臣民侨居,其身家财产皆全获保护,无所稍缺。

第二款

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日本东京,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中国北京。两国所派秉权大员,应照各国公法,得享一切权利并优例及应豁免利益,均照相待最优之国所派相等大员,一体接待享受。其本员及眷属随员人等并公署住处及来往公文书信等件,均不得扰犯擅动。凡欲选用役员、使丁、通译人及仆婢随从等,均准随意雇募,毫无阻挡。

第三款

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酌视日本国利益相关情形,可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往中国已开及日后约开通商各口岸城镇。各领事等官,中国官员应以相当礼貌接待,并各员应得分位、职权、裁判管辖权及优例、豁免利益,均照现时或日后相待最优之国相等之官,一律享受。大清国大皇帝亦可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驻扎日本国现准及日后准别国领事驻扎之处,除管辖在日本之中国人民及财产归日本衙署审判外,各领事等官应得权利及优例,悉照通例,给予相等之官一律享受。

第四款

日本臣民准带家属、员役、仆婢等,在中国已开及日后约开通商各口岸城镇来往居住,从事商业、工艺制作及别项合例事业。又准其于通商各口任意往返,随带货物、家具。凡通商各口岸城镇,无论现在已定及将来所定外国人居住地界之内,均准赁买房屋,租地起造礼拜堂、医院、坟茔,其一切优例、豁除利益,均照现在及将来给与最优待之国臣民,一律无异。

第五款

中国现已准作停泊之港,如安庆、大通、湖口、武穴、陆溪口、吴淞等处及将来所准停泊之港,均准日本船卸载货物、客商,悉照现行各国

通商章程办理。如日本船违章,到中国别口,非系准停泊之港,亦非准通商口岸,或在沿海、沿江各处地方私做买卖,即将船货一并由中国罚充入官。

第六款

日本臣民准听持照前往中国内地各处游历、通商,执照由日本领事官发给,由中国地方官盖印,经过地方,如饬交出执照,应随时呈验无讹放行,所有雇用车、船、人夫、牲口,装运行李、货物,不得拦阻。如查无执照或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领事官惩办。沿途止可拘禁,不可凌虐。执照自发给之日起,以华十三个月为限。若无执照进内地者,罚银不过三百两之数。惟在通商各口岸,有出外游玩地不过华百里、期不过五日者,无庸请照,船上水手人,不在此列。

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