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发布令
  • 4.证券结算基金管理办法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4.6.第六条
  • 4.7.第七条
  • 4.8.第八条
  • 4.9.第九条
  • 4.10.第十条
  • 4.11.第十一条
  • 4.12.第十二条
  • 4.13.第十三条
  • 4.14.第十四条
  • 4.15.第十五条
  • 4.16.第十六条
  • 4.17.第十七条
  • 5.如何注册成立私募基金公司
  • 6.私募是如何运作的
  • 7.基金型公司设立条件

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

证监发[2006]65号

北京、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结算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六日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

发布令

证监发[2006]65号

北京、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结算参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六日

证券结算基金管理办法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的行为,加强对投资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参与人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参与人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参与人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