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正当防卫
无限防卫权又称无过当之防卫、预防性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权、特别防卫权等,这些概念都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无限防卫权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采取无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的权利。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无限防卫权
- 外文名
right of boundless defense
- 别名
无过当之防卫、预防性正当防卫等
- 具体案例
“邓玉娇刺死官员案
- 来源规定
中国新刑法
简介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中国新刑法确立了无限防卫权,但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从无限防卫权的历史发展轨迹来看,无限防卫权的基本特征一是缺乏法益的均衡性,二是无必要限度的要求,而中国新刑法该款的规定并不具备无限防卫权的这些特征,并提出“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就该条的规定而言,立法者对无限防卫行为的程度及后果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应该说无限防卫权在中国已经刑事立法化了。
历史沿革
无限防卫权由来已久,最初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而设置的。古罗马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第八表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认为是合法的。”中国古代也有无限防卫的规定,《周礼·秋官·朝士》规定:“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即在军、乡、邑及人家进行盗窃、杀人者,将他杀死不算犯罪。 《唐律疏议》也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应该处以笞刑四十下,如果主人立即将来人杀死者,主人无罪。”这些规定对中国唐代以后的历代立法都产生过重大影响。
中世纪以后,无限防卫由最初对财产权的保护逐渐转向对人身权的保护。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
“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就其立法精神而言,这实际上是赋予了防卫人可以享有无限防卫的权利。19世纪以后,随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确立,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再一次被纳入无限防卫的保护范围。费尔多哈在其1801年出版的《刑法论》一书中提出了“无限防卫”的思想,李斯特也主张无限防卫的权利。这种无限防卫权的理论在西方中世纪甚至资本主义初期影响很大,为了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于轻微的侵害行为,亦能采取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防卫手段。
到了20世纪,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会化精神所取代,个人权利的出发点被社会利益所取代。在“社会利益说”思想的指导下,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改变了对无限防卫的认识,在刑事立法上,提出了防卫过当的概念,采用了有限防卫的规定。从现代各国的立法来看,赋予公民完全的无限防卫权的国家几乎没有,赋予公民一定范围内的无限防卫权的国家也不多见。在中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有限防卫权(即一般正当防卫),公民的正当防卫以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前提,而判断是否属于必要限度对司法人员来说都很困难,对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状态下的防卫人来说,更是难上加难,这显然不利于公民积极利用正当防卫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是,又不能授予公民完全的无限防卫权,因为这样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并且会削弱国家的司法权,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虑,中国刑法最终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无限防卫权,即相对的无限防卫权。
构成要件
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形下采取的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由于无限防卫权是法律在某种情况下赋予公民的特殊的防卫权,因而必须严格掌握,以防滥用。无限防卫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主体条件
应该包括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受害人。与防卫过当的主体相比,它不受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因为,无限防卫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那么,非受害人是否可以成为无限防卫的主体呢?这一点法律没有做出说明。从立法精神来看,非受害人也应成为无限防卫的主体。因为,强化对公民防卫权利的保护,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是这次刑法典修改中正当防卫立法完善的指导思想,无限防卫权的设立,正是这种思想在立法中最强烈、最鲜明的表现。如果无限防卫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将会极大缩小无限防卫的主体范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也有悖于立法精神。
第二、对象条件
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这一点毫无疑问。问题在于,无限防卫权只能针对“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形式,而“行凶”等暴力行为要构成犯罪,其行为人就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含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如果正在进行“行凶”等暴力行为的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防卫人是否可以对其行使无限防卫权呢?能够行使无限防卫权的场合都是人身安全遭到严重侵犯或威胁的紧急时刻,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防卫人在防卫前必须了解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无疑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而且更是荒谬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防卫人当然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但如果防卫人明知“行凶”等暴力行为的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则不应行使无限防卫权,但允许行使一般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
第三、范围条件
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体的说:(1)必须是暴力犯罪行为,一般违法的但未犯罪的暴力行为和犯罪的非暴力行为不在此限;(2)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在此限,所谓人身安全,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性权利等,完全针对财产性的不法侵害应排除在外;(3)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犯罪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以及侵害的急迫性,相当于该款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即,无限防卫权所针对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性质的严重性、强度的暴力性、形势的急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