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概述
  • 4.法律定位
  • 5.商号权的取得
  • 6.特点
  • 7.内容
  • 7.1.使用权
  • 7.2.禁止权
  • 7.3.转让权
  • 7.4.许可使用权
  • 8.冲突原因
  • 8.1.内因
  • 8.2.外因
  • 9.法律属性
  • 10.外国解决
  • 11.我国解决
  • 12.特征
  • 12.1.区域性
  • 12.2.公开性
  • 12.3.转让性
  • 13.参考资料

商号权

是指商业主体对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依世界通例,都确认商号权的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且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并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商号权

  • 外文名

    right to firm name

  • 别称

    商事名称权

  • 定义

    商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

  • 规定

    允许对商号买卖使用或设为抵押

概述

商号权,又称商事名称权,是指商人对其商号所拥有的权利,包括商号使用权以及商号专用权。[4]

1、商号权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且具有单一性。这就是说,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团体、个人不能成为商号权的主体;而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未取得独立的商事主体的资格者,如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能成为商号权主体。商号主体的单一性是指同一商号在核准范围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经营者所拥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情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共同使用,但只有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唯一的所有者。

2、商号权的客体,是依法核准注册的商号。由于多数国家都以商号的登记作为商号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一般来说,只有基于经过登记的商号才能享有商号权。《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任何一名商人均有义务将其商号和营业所所在的地点向营业所所在辖区的法院申报商事登记”。我国的法规也规定,商号或企业名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专有权。但是,世界上有些国家规定依法注册并不是取得商号权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其法律将商号权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使用权是指未经核准登记的商号,这样的商号不能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客体,其使用人无权对抗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

3、商号权的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商号权与商事主体不可分离,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化身,商号权相对商标权、专利权等更具人格性。同时,商号具有无形财产属性,信誉良好的商号可以给商号所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商号权具有财产权属性。1

商号权,即厂商名称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是指对自己已登记的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不受他人妨害的一种使用权。商事主体对商号,即商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

法律定位

商号权当下已经是商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固有内容,但从商法和知识产权法各自的特有规范来看,商号权在这两个亚部门法(它们同属于民法部门法)中的法律定位是不同的。笔者将通过简单的比较法上的考察而予以分述。

(一)商法对商号权的定位

商法是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商法的规范体系中,私法规范为核心,但它同时也包含大量的公法性条款,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而干预商事交易活动的规范,有关商事登记的规范、商号的规范正是这种公法性的规范。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都坚持“商主体法定主义”,即商主体的内容、类型和公示都要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标示商事主体人格的商号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经登记注册而产生。于是,有关商号的设定、商号的使用、商号的变更和转让,以及商号的废止便自然成了商法内容的一部分。由此可见,商法对商号权的规制是定位在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层面上的。如《德国商法典》(旧商法典)和其他单行法律在商号的设定上,在商号真实性原则的前提下,对不同的商事主体提出了不同的要求:独资商人的商号必须含有其本人真实的姓氏和名字,即必须使用人名商号;商号中可以使用表明业务性质的字样,但不得构成对公众的欺骗。与独资商人一样,人合商事公司也必须使用人名商号。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既可采人名商号又可采物名商号。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只能采物名商号,并且必须表明其业务性质及公司的法律形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较浓的公法色彩,当然迩来德国商法的改革对此有所松动。我国商事法规范对商号的管理型定位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商号选定的限制尤其是登记的行业及地域的限制上可以看出。依据该规定的第6条,在不同行业和不同地区登记相同或近似的商号是不被禁止的,于是,家电行业的某一驰名商号被服装企业登记为商号是可以的,山东的某一驰名商号被山西的企业登记也是可以的。这种情况已经不是杜撰,北京出现的某搬家公司将四通集团的商号登记为己有的事实已经为此做了很好的注脚。这显然是只从行政管理便利的角度出发而导致的恶果。当然,对商号登记的同时起到了公示的作用,这对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这只是其附属的功能。

(二)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的定位

商号是一种经营性的标记,如果一个企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均是高质量的,那么这种良好的形象日积月累会形成很高的商誉而附载到商号上,于是商号的许可使用便可以给企业带来丰厚的物质收益,这样商号权便更显现出其价值。知识产权法对这种商号权进行规制,正是为了保护商号权人的这种利益,从而激励其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因此,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的规制应该是定位在私权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护的层面上的。

首先,商号权既然是一种经营性标记权,因此,对它的保护便可通过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法来进行,美国采取的正是这种模式。如《美国商标法》第44条G款规定:不论商号注册与否,他人若采用或行使相同或近似于商号权人之商号或标章者,应认为权利之侵害;对于内、外国人,均予以同等之保护。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驰名商号的保护纳入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同时还可促成商号和商标运用的一体化,即一个字号既是商号又是商标,很好地起到了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这样是非常有利于商号权人的利益保护的。另外,美国1964年出版的《州模范商标法》(简称《模范法》)也对商号予以规定。它在给商号下定义时采取了与《商标法》(通称为《兰汉法》)相似的定义,但除了“名称”以外,又加上“词、记号、图案或这些东西的配合”。其功能是描述产品的来源。并规定,商号不得在主注册簿上注册,但同时规定无注册义务,不论是否构成标记的一部分,它都受到保护。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规定方面则尚付阙如。

其次,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其保护范围可能更为宽泛。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的规定来看,其对商号提供的保护就较为广泛:该法保护一切姓名、注册商号与特殊商业名称以及商事企业在商业上使用的印刷品的标题。保护的成立只要求该商业标志已经使用,法律的保护针对的是足以与在先的使用发生混淆的一切非法的使用。缩写、标语、商号的记号以及区别商事企业的标记,只要是用来指称企业,并且已经取得区别性的,都得到保护。美国商标法兼有制止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功能,因此在美国是由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担负起商号保护的任务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第21条等也对围绕商号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做了一些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上做了援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总体来看,它是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的,因为它对驰名商号的保护问题没有专门涉及,而这恰恰是在商号领域反淡化的必然要求。

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的规制虽然定位在私权保护的层面上,但通过上述简单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明显不足,还停留在仅有定位而无落实的水平上。

(三)我国法律对商号权定位的落实

商法既然本质上是私法,那就应该留给当事人很大的空间来实践意思自治的理念,只要不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妨害,应该给予私人活动尽量大的空间。准此而言,在商号的设定上应该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如是否有必要禁止以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作为文字的商号呢?笔者对此表示怀疑。就我国时下而言,更为迫切的是解决商号保护方面的地域和行业上的限制。

由于对不同地域之间的相同或相近的商号不加禁止,因此出现了诸多的“四通”公司、“嘉陵”公司。商事法对商号权本来是定位在行政管理的层面上的,但当下的情况是,在微观层面的地方,也许管理是井然有序的,但在宏观层面上的国家,则出现了严重的混乱。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二十年前,不会出现什么大的问题,因为那个时候,企业完全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如何组织生产和销售都不用自己考虑而由行政机关统一计划。但在今天,企业决不可能只局限在本行政辖区内运作,为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它必须去占领异地甚至异国的市场,于是免不了要与异地的管理当局打交道,如果它在异地与当地的“同名者”竞争当地市场,那当地的管理当局能一视同仁吗?很可能,它又给地方保护主义多埋了一个隐患。因此,当务之急是真正落实行政管理这一定位。在外国法上,曾经有法院判决认可商号在全国受同等保护,如1988年法国里昂法院曾判决认为,商号权可以在全国领土内得到保护,不问它的知名度有多大和使用的范围。同年,法国最高法院也判决认为,对商号的保护不限于本国领土的一部分。我国通过法院来做这样的判决不大可能,但由立法确立商号的全国统一管理完全可能,因为电子网络的发展已经为此扫清了所有技术上的障碍。我们完全可以建立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的商号数据库,由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对本省的商号进行公布、备案,并定期出版按照行业划分的商号名录。最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对各省的数据库进行计算机联网,实现资源共享。之后,每有一个商号进行登记时,都由所受理的工商行政机关将其输入电脑进行检索,如果发现该商号与其他省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某一商号相同或相似,或与其他省某一知名商号相同或相似,则不予核准注册。这样既为企业选定商号提供了参考(使其不致因无知而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也从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商号的登记管理,同时还为对驰名商号的保护提供了条件,是一举多得的举措。

知识产权法对商号权定位到对其进行保护的层面上,而现今知识产权法的类型已经有所扩展,这样便使得它对商号权进行保护更有条件。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方面对保护进行落实,是一个较为周全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