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 总 则
  • 4.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 5.第三章 生育调节
  • 6.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 7.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8.第六章 法律责任
  • 9.第七章 附 则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 颁布单位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1997.12.03

  • 实施时间

    1997.12.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