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概念
  • 4.概述
  • 4.1.出租权的主体
  • 4.2.出租权的客体
  • 4.3.出租权的内容及其限制
  • 5.法理依据
  • 6.我国出租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出租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出租权

  • 释义

    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的权利

  • 依据

    《WTO知识产权协定》

  • 包括

    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

概念

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但是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概述

出租权的主体

1、国外关于出租权主体的立法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出租权的主体为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其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WCT》规定的主体为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以录音制品体现作品的作者。WCT第7条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WPPT》规定的主体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WPPT第9条规定:表演者应按缔约国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第13条第1项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有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欧共体出租权指令》和《计算机程序指令》规定的主体为计算机、电影作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表演者。根据《指令》第2条第1款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享有出租权。具体来说,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他的表演的录像制品享有出租权,录音制作者对他的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片人对他摄制的电影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7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以及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该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但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1)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2)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的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可见,该条约只是有限制地授予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以及录音制品的版权人以出租权。

2、我国关于出租权主体的立法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的主体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录像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等邻接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租权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比较科学的。如果增加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出租权就更加完善。

出租权的客体

1、国外关于出租权客体的立法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出租权的客体只有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并对电影作品作为出租权客体进行了限制。

《WCT》规定的客体为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

《WPPT》规定的客体为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件。

美国1976年版权法和1990年版权法修正案规定的客体为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

法国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将计算机软件、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传播企业节目作为出租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