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 4.参考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6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

为推动全区各地深入学习宣传《条例》,确保《条例》贯彻实施,5月31日,自治区人口计生委在南宁举行《条例》实施新闻发布会。

1  自治区人口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黄丹介绍了修订《条例》的背景及意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特点,并就新修订《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了具体安排。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外文名

    The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 为了

    实现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 维护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 促进

    家庭幸福民族团结

  •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基本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后不育,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使用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的辅助生育技术规定施行手术。”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辅助生育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应当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在手术中,应当按照技术常规操作。”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行辅助生育手术前未查验当事人所持有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在手术中未按照技术常规操作,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划生育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