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又称《波恩宪法》,1949年5月23日颁行,除序言外,共146条,11章,序言宣称该法不是正式宪法,只是“为了建立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而制定的“基本法”,并在最后一条规定,其有效期终止于德国重新统一通过正式宪法开始生效之日。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和内容。
基本法规定建立联邦制共和国,联邦法律高于各州法律,各州宪法必须符合基本法原则。总统为国家元首,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连任1次为限,对外代表联邦,发布命令和缔结重大条约须获得联邦总理及主管机关的副署同意方能生效。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其中由公民选举产生议员组成的联邦议院享有较大的权力,在联邦立法方面具有一定决定权,并选举产生联邦总理,有权对联邦总理表示不信任和否决总理要求表示信任的提案。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
基本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强调人权是和平正义的基础,不得强制任何人违背良心服使用武器的兵役,妇女不得受雇和被迫在武装部队服务等,并因此获得和平宪法之称。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 外文名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 缩写
GG
- 性质
德国的宪法
- 通过
1949年5月23日
基本内容
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上一次修改在2012年7月11日,并于2012年7月17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
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于是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虽然德国基本法并不是由德国人民直接投票通过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国际上并不受到怀疑。而且基本法从一开始就通过确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符合了实体宪政概念的要求。这些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除了这些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法也规定了国家机构,保障个人自由并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
宪法全文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巴伐利亚、柏林、勃兰登堡、不莱梅、汉堡、黑森、梅克伦堡-前波莫瑞、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莱茵兰-普法尔茨、萨尔兰、萨克森、萨克森-安哈尔特、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及图林根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