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概念
  • 4.类型
  • 5.地位
  • 6.理由
  • 7.法律效力
  • 8.参考资料

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理论上来源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合同法的不同范畴,属于不同的制度。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未生效合同

  • 外文名

    The contract is not in force

  • 来源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 法律

    合同法

概念

二者所处的阶段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订约过程宣告结束。“契约成立,才有所谓契约生效与契约不生效力问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约本质上最低限度要求不具备,契约不成立,契约根本无法构成,不发生形式拘束力,无所谓约定内容是否法律上有效的问题。”

二者的要件不同

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须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某些合同还须有特别成立要件,如合同的形式要求、要物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物之交付等。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本身品质的要求,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原则。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合同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如某些法律规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才生效,此处的批准登记就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再次,二者的效力不同。“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约束。

具体总结

综据上述,可知所谓契约之拘束力(受契约之约束),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 “与上述所谓‘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称前者为“形式拘束力”,称契约之效力为“实质拘束力”。最后,也有学者指出,“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强调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至于合意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着欺诈、胁迫和其他违法的因素,则不是合同成立制度而是合同生效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认可, “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尽管理论上的通说已经肯定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立法上却一直存在着混乱。如原《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前一后两部法律都认为,合同成立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就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未能区分合同成立时产生的效力与生效时产生的履行效力,因为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时并不直接导致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要发生履行效力,就必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齐备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拒绝权利人的履行请求。但《合同法》并非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概不予区分,《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就明确地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进行了规定,这主要体现于该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

由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存在着上述的诸多不同之处,特别是在时间与效力上的区别,由此导致了未生效合同概念的生成。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未成立的合同不属于未生效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的合同也不是未生效合同。

类型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即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些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是存在着时间差的。这些存在时间差的合同也就是未生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生效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须批准、登记型

合同是经济的纽带,国家对合同进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二,其一,对合同的效力等加以规定,进行间接式的宏观管理;其二,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才能生效,以直接的微观的方式对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和干预。我国至少有二十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在办结审批、登记的手续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此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并不是未生效合同。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处的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这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九条,批准的情况就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这时的批准就是生效要件,而无论是否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由此观之,《合同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的地方,司法解释超越了立法本意,增加了无效合同的可能。

附条件型

“停止条件者,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之发生条件也。即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则不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合同实践中,经常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公证生效”,这种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公证之日生效的,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条件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约定公证不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性质,不应视为生效条件,而是合同成立的约定形式,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生效”的字眼。未经公证,合同因“要式”缺乏,视为不成立。不能将它当作未生效合同。

附始期型

“始期者,于其届至以前,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期限也。”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届至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