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什么是分包商
  • 4.分包商的民事责任
  • 5.代理人和分包商的不同

分包商

分包商,是指承包商(尤其是总承包商)将承包的一个合同项目中的一个部分所给予的人。例如,一个造房子的承包商通常会雇佣分包商来做一些特殊的部分项目,如安装管道、铺设地板、做木工以及设计图纸等等。每个分包商收取的费用比总承包商收取的费用金额要低。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分包商

  • 定义

    指从事分包业务的分包单位

  • 分包商

    收取费用比总承包商收取的费用低

  • 根据

    我国《建筑法》第29条

什么是分包商

所谓分包商,是指从事分包业务的分包单位。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我国《建筑法》第29条)分包商是承包商的合作者。承包商承包了工程项目,而由于考虑到资金不足,或工程过于复杂,或为减少业务上的风险,往往将一个工程项目分解成若干单项工程,选择技术上具有专长的第三者分别承包,该第三者称为分包商(Subcontractor)。可见,分包商,是指承包商(尤其是总承包商)将承包的一个合同项目中的一个部分所给予的人。例如,一个造房子的承包商通常会雇佣分包商来做一些特殊的部分项目,如安装管道、铺设地板、做木工以及设计图纸等等。每个分包商收取的费用比总承包商收取的费用金额要低。

指定分包商是由业主(或工程师)指定、选定,完成某项特定工作内容并与承包商签订分包合同的特殊分包商。合同条款规定,业主有权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或涉及提供材料、设备、服务等工作内容发包给指定分包商实施。

分包商的民事责任

总包商与建设单位(发包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分包商与总包商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两个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29条第2款)

我国《建筑法》第29条原则上允许分包,但作了以下限制性的规定:(l)分包工程必须是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2)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得分包给其他单位;(3)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出去,即只能一次性分包,不得层层分包;(4)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分包商与承包人(总承包商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后,承包商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发包人)负责,分包商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包商负责。分包合同订立时,总分包双方就各自的责任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分包商的义务主要有:(1)保证分包工程质量;(2)确保分包工程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并及时通知总包商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依合同规定编制分包工程的预算、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参加总包商的综合平衡;(4)在保修期内,对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所有质量问题,负有无偿及时修结的义务。

分包商违反上述建设法的规定或分包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分包商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再次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参见《建筑法》第67条第1款)分包商“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67条第2款)

(2)分包商因施工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分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是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可以是约定的赔偿金。

(3)因分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分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规定,对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修复、经济补偿、实物赔偿和折价赔偿等责任方式;对侵害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应赔偿相应损失,包括精神损失。

(4)分包商就自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商(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分包商的不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和分包商有以下一些不同点:

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某种法律行为的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

(一)意义不同  代理行为和分包行为是意义不同的两种行为。第一,代理权的成立来自于代理授权。这种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代理人即使不作出承诺表示,代理关系一样成立。而分包行为来源于总承包商与分包商的分包合同,双方既有要约又有承诺,是一种双方行为。第二,代理属于处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对外就无所谓代理,离开第三人也难以研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分包则是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从我国民法上讲,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分包人则以自己的名义活动,除非得到授权。第四,代理人的行为一般不包括事实行为,而分包行为既可包括法律行为,也可包括事实行为。

(二)性质不同  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区分。代理商的法律基础,通常来源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之性质,学说上通常认为是受委任。委托代理又以委托合同作为其代理权的基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6条)代理人(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特点处理事务,至于事务处理的结果是否成功,例如律师办案是否胜诉,则在所不论。只要委托代理成立,律师办案即使败诉,也算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也要依约支付报酬给律师。“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我国《合同法》第405条)。此外,委托人还应向代理人(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如车马费、食宿费等。“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我国《合同法》第398条)

工程分包商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建筑工程承揽合同行为。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商按照总承包商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报酬。如果分包商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作,不能交付工作成果,总承包商就不会按约支付报酬。分包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分包工程的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75条)分包商只能依照合同取得拨款和报酬。法律没有给分包商设立取得预付费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