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5号
  • 4.第一章 总 则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4.6.第六条
  • 5.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5.1.第七条
  • 5.2.第八条
  • 5.3.第九条
  • 5.4.第十条
  • 5.5.第十一条
  • 5.6.第十二条
  • 5.7.第十三条
  • 5.8.第十四条
  • 5.9.第十五条
  • 5.10.第十六条
  • 6.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 6.1.第十七条
  • 6.2.第十八条
  • 6.3.第十九条
  • 6.4.第二十条
  • 6.5.第二十一条
  • 6.6.第二十二条
  • 6.7.第二十三条
  • 6.8.第二十四条
  • 6.9.第二十五条
  • 7.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 7.1.第二十六条
  • 7.2.第二十七条
  • 7.3.第二十八条
  • 7.4.第二十九条
  • 7.5.第三十条
  • 7.6.第三十一条
  • 7.7.第三十二条
  • 7.8.第三十三条
  • 8.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 8.1.第三十四条
  • 8.2.第三十五条
  • 8.3.第三十六条
  • 8.4.第三十七条
  • 8.5.第三十八条
  • 8.6.第三十九条
  • 8.7.第四十条
  • 9.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 10.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 11.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 12.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 13.第八章 附 则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现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六年四月七日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 发布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编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

  • 施行时间

    2006年7月1日

  • 颁发者

    尚福林

  • 发布时间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5号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3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