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于2005年10月12日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该《办法》分总则、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56条,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予以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时间
2005年10月12日
- 单位
住房城乡建设部
- 文件号
第14号
管理办法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3年10月16日
修改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城镇房屋拆迁”修改为“房屋征收”。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款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四、原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