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于1985年3月21日颁布,1985年7月1日开始实施,1999年10月1日失效。全法共由七章,共43条组成。1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日期
1985年3月21日
- 实施日期
1985年7月1 日
法律信息
【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5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 1985年7月1 日
【失效日期】1999年10月1日
【法律废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文件全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2
第一条 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