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2《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列六章,三十八条(含附则),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这是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的。该规则适用于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 施行时间
2006年3月20日
- 类型
规则
- 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63 号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已经2006年2月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
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动。
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