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是2002年6月27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规定。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实际,对2002年局发布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并经2004年6月28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
- 发布时间
2002年6月27日
- 发布单位
国家海洋局
- 目的
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
内容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保证海域使用论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我国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活动,并对论证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各等级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范围由《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见附件1)规定。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海洋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或国家海洋局委托的机关提出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两份,电子文本一份;
(二)单位法人资格和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
(四)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申请表中所列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管理水平的证明文件;
(七)相关工作业绩及证明材料;
(八)需要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