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经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3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该《办法》分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 发布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
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
1989年8月18日
- 修订通过时间
2015年4月28日
- 修订批准时间
2015年7月22日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28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28日
修改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二、第九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水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添加剂和禁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本市天然水域采捕国家、省重点保护濒危水生物种及其产品,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实施办法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或”统一修改为“或者”,罚款数额前的“处”统一修改为“处以”,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修改。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