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总则
  • 4.第二章权益保障
  • 5.第三章法律责任
  • 6.第四章附则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

  • 颁布时间

    2008年09月28日

  • 实施时间

    2008年12月01日

  • 颁布单位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妇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立妇女权益保障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权益保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性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八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配备女性担任领导职务。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大女性领导的配备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