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是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外文名
Regulations on the legislation of Hefei Municip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 通过时间
2009年6月20日
- 实施主体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基本内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审议。”
五、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六、条例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部分调整,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