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 施行时间
2007年9月1日
基本内容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民间统计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统计活动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
国家尚未制定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的,市政府可以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补充性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