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修订的办法
  • 4.批准修订的决定
  • 5.修订办法的说明
  • 6.研究报告
  • 7.参考资料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 地点

    兰州市

  • 时间

    1989年11月18日

  • 属性

    管理条例

修订的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并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业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消费总量控制、产业结构调整、落后产能和工艺的淘汰,对煤炭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尾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开发整理和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堆场扬尘和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进行年度考核,严格追究责任。

第六条、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在全市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市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方式、种类、浓度、总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依法缴纳排污费。前款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形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数量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