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该《条例》经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组织与职责,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社会义务,监督与检查,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45条,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 提出地点
天津市
- 目的
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 性质
政府机构
条例全文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