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有关诉讼标的之事项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地终结诉讼。行政诉讼和解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引引其以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可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效力;另一方面,诉讼和解又是一种公法上的契约,其使当事人就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致。因此,行政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亦应从程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予以探讨。
程序要件
和解
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种可直接对诉讼程序发生效力的诉讼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
诉讼和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被告
行政诉讼是私人一方作为原告,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而诉讼和解的主体必须包含原告方的私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必须包含”,并不意味着和解主体只能是原告方的私人与被告方的行政主体,诉讼第三人甚至是案外第三人也可以参加和解。德国行政诉讼和解中,在第三人同意情况下可以成立一个“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诉讼和解;已受传唤的第三人,可以依据行政法院法第106条的规定参加法庭和解。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第三人尤其是诉讼第三人参加和解是不能避免的,特别是因行政机关对原告与诉讼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诉讼第三人缺席即不可能达成和解。
诉讼和解须在判决确定前进行
行政诉讼和解作为一种以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的诉讼行为,其在诉讼程序实施终了之前,即在判决确定之前,均可为之。德国行政法院中,“在判决具有既判力之后,就再也不可能达成和解”,诉讼和解在判决之前均是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行政诉讼和解亦可借鉴之,在行政诉讼各审理程序的裁判作出前,适宜和解的案件均可进行和解,以实现彻底解决纠纷之目的。
诉讼和解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诉讼和解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依法制作和解笔录或和解(调解)书,方可成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活动,也可以提出和解建议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无论以何种形式进行和解,成立诉讼和解均须在处理该案的法院,由将受诉讼和解拘束的全部当事人参加,依法作成和解笔录。
和解笔录的制作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录应记载和解协议的内容,由和解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和解(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解笔录的记载制作和解(调解)书,送达和解当事人。
实质要件
形式和解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也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置其法定职权,因而,行政诉讼成立和解的空间必然是有限的。诉讼和解是当事人以缔结公法契约、互相让步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因而,当事人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是成立诉讼和解的前提要件。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某种权益的退让或放弃,此种退让或放弃,虽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均有法律上明文依据,但不得违法仍是其当然的底线。行政诉讼和解的实质要件,应包括当事人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与和解协议不违法两方面。
当事人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和解事项必须是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当事人针对与诉讼标的无关事项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就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就和解事项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法律上有处分的权限。一般而言,私人一方当事人,若其系所主张的某一权利的权利主体,或者因实体法授权而对他人的某一权利享有处分权,则于该权利涉诉时,只要具备事实上的处分可能,即享有处分权。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对和解事项享有管辖权(法律上有处分的权限),且可依缔结契约的方式行使其权力(事实上有处分的可能),方享有处分权。因此,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行政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当事人事实上无处分可能的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不可能成立和解。
审判实践中,关于行政主体的处分权,有两种特殊情形应予考虑:一为裁决权的放弃处分;二为消除事实与法律上不确定关系的便宜处分。
裁决权的放弃处分,是指在因行政机关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若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已就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行政主体自然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承认,并放弃其裁决权。民事纠纷以当事人协商处理为原则,在协商不成之时,为安定社会秩序,国家才以强制力加以干预。如当事人之间已能达成协议,国家强制力干预已无必要,行政主体即可放弃原有裁决,承认当事人间的协议而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