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 3.第一章 总 则
  • 3.1.第一条
  • 3.2.第二条
  • 3.3.第三条
  • 3.4.第四条
  • 3.5.第五条
  • 4.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 4.1.第六条
  • 4.2.第七条
  • 4.3.第八条
  • 5.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 5.1.第九条
  • 5.2.第十条
  • 5.3.第十一条
  • 5.4.第十二条
  • 5.5.第十三条
  • 5.6.第十四条
  • 5.7.第十五条
  • 5.8.第十六条
  • 6.第四章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 6.1.第十七条
  • 6.2.第十八条
  • 6.3.第十九条
  • 6.4.第二十条
  • 6.5.第二十一条
  • 6.6.第二十二条
  • 7.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 7.1.第二十三条
  • 7.2.第二十四条
  • 7.3.第二十五条
  • 8.第六章 市场商品交易
  • 8.1.第二十六条
  • 8.2.第二十七条
  • 8.3.第二十八条
  • 8.4.第二十九条
  • 8.5.第三十条
  • 8.6.第三十一条
  • 9.第七章 法律责任
  • 9.1.第三十二条
  • 9.2.第三十四条
  • 9.3.第三十五条
  • 9.4.第三十六条
  • 9.5.第三十七条
  • 9.6.第三十八条
  • 9.7.第三十九条
  • 10.第八章 附 则
  • 10.1.第四十条
  • 10.2.第四十一条
  • 10.3.第四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基本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