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代会常委会
- 文号
公告第23号
- 颁布时间
2010年12月3日
- 实施时间
2009年1月1日
- 共计
七章五十条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