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经被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采为联合国大会第260号决议的内容,且已经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基本内容
[1]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已经被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9日采为联合国大会第260号决议的内容,且已经在1951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在英文中,本公约是第一次以“genocide”这个字作为法律用语,这个字是由“genos”(种族)和“-cide”(杀害)两个部分组合而成。
缔约国的义务(第1条)
缔约国确认危害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之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危害种族的定义(第2条)
本公约内所称危害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甲)杀害该团体之分子;(乙)致使该团体之分子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丙)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丁)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之生育;(戊)强迫转移该团体之儿童至另一团体
应予处罚的行为(第3条)
公约第3条规定下列犯罪在本公约下应予以惩治:
(甲)危害种族(乙)预谋危害种族(丙)直接公然煽动危害种族(丁)意图危害种族(戊)共谋危害种族
管辖法院(第6条)
凡被诉犯危害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之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之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缔约国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的缔约国列表
防止及惩治危害种族罪公约的缔约国 最初签署并批准的国家 后来加入或承继的国家 只有签署的国家
巴林、孟加拉、印度、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美国、缅甸、也门和南斯拉夫在附加未经该国同意,不得追诉与该国有关之种族灭绝的条件下批准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