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是青海省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 文件类别
实施办法
- 地点
青海省
- 发布年份
1994
基本信息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地理信息及其技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测绘系统和基础测绘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西宁市或者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州(地)、县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区、独立工矿区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的州(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联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