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理论基础
  • 4.法律规定
  • 4.1.英美国家
  • 4.2.德国
  • 5.强制证人
  • 5.1.普遍现象
  • 5.2.必要性
  • 5.3.意义
  • 6.证人证言
  • 7.证明责任
  • 8.补偿保护
  • 9.相关词条

强制证人出庭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强化庭审功能,而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化质证,这必然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都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官不能在庭上接触证人,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落空,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为改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必要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提出可行的法律对策。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强制证人出庭

  • 外文名

    Witness Compulsorily Appearing in Court

  • 别名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法条

    《刑事诉讼法i》第188条第1款

理论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通常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宣誓或庄严的声明对案件有关事实口头作证的人。证人有两类:一类是非专家证人,他们是就其亲身体验感知的事实陈述作证的人;另一类是专家证人,他们是基于专门知识对争点事实作出判断而提出意见的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通常是指就其五官感受到的有关争议的事实向法院陈述的第三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象我国那么困难,有的甚至已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即使如此,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仍然有强制证人出庭[1]的法律规定,当然,法律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同时,还详细规定了证人的权利。

法律规定

英美国家

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在美国,在所有的开庭审判中,除非联邦议会的法律或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美国最高法院采用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证人证言应该在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方式取得。《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45条的规定发出并送达传唤令状,促使证人在主事官面前作证。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则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并且服从本规则第37条和第45条规定的诸种后果、制裁及救济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大多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在法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依法被要求出庭作证时,均有义务作证,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有必要听取其证言的,得以传票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宣誓的人,得处以100法郎以上1万法郎以下的罚款:能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得免受罚款与免付传唤费用。

在英美国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传闻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传闻排除规则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普通法中,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用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即是传闻证据的一种。传闻证据之所以要被排除,是因为这类证据材料未经宣誓或确认,未经交叉询问的检验存在传闻的风险或危险,律师被驳夺了审查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机会,而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证言的可靠性所依据的因素。[3]总之,人们对传闻证据的证据价值表示怀疑和担忧。因此,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与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人权要求相适应,审判的公开、民主成为基本的政治要求,与这一政治要求相适应,直接言词原则便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大多确立了这一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是指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言词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的言词方式进行。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认为,言词审理主义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直接接触证人证言,从证人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情绪等方面的情况来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辨别证人证言之真伪,以获得可靠的心证,这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陈述作证,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那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对策强制证人出庭。

德国

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如证人再次不到场,即再次给以违警制裁,也可以命令拘传证人。在日本, “证人义务是服从审判权的人的一般义务”,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2条、193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得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不出庭的证人还可以处刑罚,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可以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并且可以根据情况并处罚金和拘留;此外,法院还可以拘传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论何人于他人之诉讼都有为证人之义务。根据修正公布的《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规定,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款;证人已受前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处新台币6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拘提之。

强制证人

普遍现象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在有些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0%.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要做到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根本性的措施是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养成严格依法办事、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良好习惯。在当今中国,借鉴上述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完善立法,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失为一项法律良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必要性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的特性决定的。证人是指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而向法院陈述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需要。对于某些案件的审理,证人不出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事实上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直接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这就有必要对这些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他们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有些案件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都要求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以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反对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到庭。

意义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治的需要。由于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若再不付诸必要的措施强制证人到庭作证,那么,将可能导致法律规定的公民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这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破坏法律的尊严。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的基本构成要素,实行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就不允许任何人践踏法律,不允许证人随意不出庭。因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是十分必要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发现案件真实,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如前所述,直接言词原则必然要求证人当庭陈述,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不能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法官也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的证人,这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同时,当事人也得不到充分的程序保障,有悖于程序公正之要求。因此,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一类较为特殊的证据形式,为发挥这一证据的应用作用,必须设计可行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每一个亲自感知案件有关事实的人即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就在立法上明确了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当然,公民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该公民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其次,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对证人的不利后果。综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果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