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