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基本内容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
积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