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1994年5月15日
- 属性
书面管理办法
- 详细介绍
详见正文
- 位置
四川
基本内容
(1994年5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修改,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
(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
(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上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管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公园和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渡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