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通过时间
  • 4.第一章 总则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4.5.第五条
  • 5.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 5.1.第六条
  • 5.2.第七条
  • 5.3.第八条
  • 5.4.第九条
  • 5.5.第十条
  • 5.6.第十一条
  • 5.7.第十二条
  • 5.8.第十三条
  • 5.9.第十四条
  • 6.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 6.1.第十五条
  • 6.2.第十六条
  • 6.3.第十七条
  • 6.4.第十八条
  • 6.5.第十九条
  • 6.6.第二十条
  • 6.7.第二十一条
  • 6.8.第二十二条
  • 6.9.第二十三条
  • 6.10.第二十四条
  • 6.11.第二十五条
  • 6.12.第二十六条
  • 6.13.第二十七条
  • 6.14.第二十八条
  • 6.15.第二十九条
  • 6.16.第三十条
  • 6.17.第三十一条
  • 7.第六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 7.1.第三十二条
  • 7.2.第三十三条
  • 7.3.第三十四条
  • 7.4.第三十五条
  • 7.5.第三十六条
  • 7.6.第三十七条
  • 8.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 8.1.第三十八条
  • 8.2.第三十九条
  • 8.3.第四十条
  • 8.4.第四十一条
  • 8.5.第四十二条
  • 9.第八章 附则
  • 9.1.第四十三条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通过时间

    1997年11月29日

  • 地区

    湖南省

  • 施行时间

    2012年7月1日起

  • 颁布机构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时间

[1]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科教兴湘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在重大事项决策上,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四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具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计划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