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章
  • 4.第二章
  • 4.1.第一节
  • 4.2.第二节
  • 4.3.第三节
  • 4.4.第四节
  • 4.5.第五节
  • 5.第三章
  • 5.1.第一节
  • 5.2.第二节
  • 5.3.第三节
  • 5.4.第四节
  • 5.5.第五节
  • 5.6.第六节
  • 5.7.第七节
  • 5.8.第八节
  • 5.9.第九节
  • 5.10.第十节
  • 5.11.第十一节
  • 5.12.第十二节
  • 6.第四章
  • 7.第五章

国际私法示范法

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国际私法示范法

  • 颁布时间

    2000年

  • 单位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

  • 类型

    学术性

第一章

第一条【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 【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 【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 【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 【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 【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