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 地区
淮南市
- 内容主题
暂住人口管理
- 属于
条例
- 通过时间
2004年6月26日
- 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概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 决 议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口。”
二、第十一条“暂住人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修改为:“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三、将第十八条“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删去。
四、将第十九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删去。
五、第二十二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修改为:“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法规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