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 4.第一章总则
  • 4.1.第一条
  • 4.2.第二条
  • 4.3.第三条
  • 4.4.第四条
  • 5.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 5.1.第五条
  • 5.2.第六条
  • 6.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 6.1.第七条
  • 6.2.第八条
  • 6.3.第九条
  • 6.4.第十条
  • 6.5.第十一条
  • 7.第四章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 7.1.第十二条
  • 7.2.第十三条
  • 7.3.第十四条
  • 7.4.第十五条
  • 7.5.第十六条
  • 7.6.第十七条
  • 7.7.第十八条
  • 7.8.第十九条
  • 8.第五章罚则
  • 8.1.第二十条
  • 8.2.第二十一条
  • 8.3.第二十二条
  • 8.4.第二十三条
  • 8.5.第二十四条
  • 9.第六章附则
  • 9.1.第二十五条
  • 9.2.第二十六条
  • 9.3.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是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制定的规定。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 颁布时间

    2003年8月1日

  • 颁布人

    王显政

  • 依据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3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3 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煤矿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有关人员认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煤矿和有关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