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基本内容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于1998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建立于

    1998年8月27日

  • 通过

    第五次会议

  • 地方

    军分区市辖区

基本内容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军分区,县、市辖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民兵、预备役基层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组织建设与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乡(镇)、街道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培训、使用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公民满3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分散经营或适龄公民不满30人以及未建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