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概念
  • 4.行为
  • 5.主体
  • 6.故意
  • 7.认定
  • 8.处罚

毁灭证据罪

该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毁灭证据罪

  • 外文名

    The crime of destruction of evidence

  • 分类

    罪行

  • 学科

    法学

  • 词性

    名词

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毁灭证据的犯罪曾经是作为共犯处理的。在中世纪的德国,将这种行为作为正犯的加重行为而与正犯科处同一刑罚,加罗林纳刑法典与德国的普通法,通常也是将这种行为作为共犯的一种进行处罚的。即使在19世纪,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事后从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一般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不再认为是共犯的一种。

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必须毁灭、伪造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换言之,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必须是有关他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

当行为人与其他人均为案件当事人时,如果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明在客观上仅对(或者主要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专门(或者主要)为了其他人而毁灭、伪造证据,则由于存在期待可能性,应认定毁灭、伪造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在我国,采纳第三种观点也不存在“方法论”问题。因为刑法第307条第2款所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本身就包含了主观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

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证据,不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而应包括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证据。例如,帮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毁灭证据,并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出现、使证据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伪造证据,一般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如将与犯罪无关的物改变成为证据的行为,就属于伪造。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帮助”不是等同含义。本罪中的“帮助”是一种实行行为,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说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成立本罪,同时表明行为人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以,下列行为均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1)行为人单独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2)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并不成立共犯。(3)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4)行为人唆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主体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当事人教唆第三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第三者接受教唆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当然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故意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首先,“帮助”一词含有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虽然从司法实践上看,行为人一般具有使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不具有这一目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毁灭、伪造的是有关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再次,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场合,行为人必须具有使用证据的意思。即行为人在伪造证据时,必须具有将证据交付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使伪造的证据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意思。最后,行为人对毁灭、伪造证据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认定

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对于帮助毁灭、伪造重大案件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多项证据的,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多个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情节轻微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罪属于危险犯,不要求产生已经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侵害结果,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的现实危险。从理论上说,本罪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态。但是,由于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毁灭、伪造证据的,很难认定为情节严重。

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这一解释在旧刑法中是合理的。新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