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5年8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5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 施行时间
2006年1月1日
- 公告时间
2005年11月30日
- 通过时间
2005年8月25日
基本内容
(2005年8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5年11月30日公告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第五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