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内容
  • 3.第一章 总 则
  • 4.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 5.第三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 6.第四章 保障措施?
  • 7.第五章 监督管理?
  • 8.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 9.第七章 附 则?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条例》共分8章55条,主要内容有总则、对中医药的扶持措施、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

基本内容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按照规定和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开展相应的中医医疗业务。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诊病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