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第一条
  • 4.第二条
  • 5.第三条
  • 6.第四条
  • 7.第五条
  • 8.第六条
  • 9.第七条
  • 10.第八条
  • 11.第九条
  • 12.第十条
  • 13.第十一条
  • 14.第十二条
  • 15.第十三条
  • 16.第十四条
  • 17.第十五条
  • 18.第十六条
  • 19.第十七条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992年5月25日四川省税务局重新发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 批准日期

    1988年2月3日

  • 批准单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1992年5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1]

第二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销售商品、调拨物资、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恬动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使用本省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对不符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凭证。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帐,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第四条

发票可按所有制形式结合行业划分种类。发票的具体格式、内容和种类的划分,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五条

发票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在发票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刻制。

凡符合规定的发票均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单位因业务需要,可自己设计发票式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领取《发票准印证》,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发票上必须印明使用单位全称,套印县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载明年号和顺序编号。一次印刷数量不超过两年的使用量。

第七条

发票必须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发票准印证》,并按规定或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印制。每批印刷业务结束后,印刷厂应将实印数量、起讫号码、交货时间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未经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一律不准承印或自印发票。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审定,下列票据由用票单位自行确定式样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一)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航空、航运等单位使用的车票、船票、飞机票、站台票、行李票、餐票;

(二)公园(包括园林、名胜古迹)、电影院、戏剧院、文化馆、俱乐部、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等单位的门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