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摘要
  • 2.基本信息
  • 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 5.第一章 总 则
  • 6.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 7.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 8.第四章 经 费
  • 9.第五章 法律责任
  • 10.第六章 附 则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26日

基本信息

  • 中文名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2004修订)

  • 发布单位

    安徽省

  • 发布文号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 发布日期

    2004-06-26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三、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